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1165,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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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 月7 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7年7 月3 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029-SK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77.8 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蔡嘉璋、歐勝國分別於本院97年10月17日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本件交通違規事由當時情形是否記得?)當時我與同事乙○○○○在國道三號南下277.8 公里路段執行巡邏取締勤務,巡邏車是停住的,由我站在車外,持雷射測速槍,歐勝國員警當時是坐在車內,如果看到有違規車輛,因為我就站在車門口,我會示意歐勝國開啟警示燈,並且鳴長音警報,我再持紅色指揮棒視當時的車流狀況站在路肩與外側車道中間,指揮違規的車輛靠邊停。
上開所述都是我們一般執勤的正常狀態,本件違規的情事我特別有印象,因為違規車輛是黑色的凌志轎車,而且他的CC數比較大,也就是車輛比較大一點,而且從上次執勤到現在,只有那部車攔檢未停,所以我有印象。
(問:你當時看到違規車輛的時候,他是行駛在何車道?)那個路段有三線車道,違規車輛是在最內測的車道。
(問:你能否確定異議人當時有看到你以紅色指揮棒指揮我停車?)因為我們的巡邏車是BMW520I 車型,他的寬度約2. 3公尺寬,長度4.2 或4.3 公尺左右,加上巡邏燈高度有170 公分,而且我的身材壯碩,穿著黃色反光背心,異議人沒有理由說沒有看到我,而且我印象中當時該部違規車輛行經該路段時,中間及外側車道並沒有其他車輛。
(問:除了上述理由,如何判斷違規車輛當時應該有看到你在取締違規超速?)當時我有特別注意到有一陣沈重的加油聲,以我取締違規車輛的經驗研判,當時違規車輛有加速逃逸的嫌疑,所以本件才沒有再去追他。
(問:你稱你有聽到重踩油門的聲音,你有坐過凌志的車嗎?凌志的車加速需要重踩油門嗎?)我有開過凌志的車,而且駕駛人當時重踩油門,與車子性能無關,這是以我的經驗判斷不服取締、拒絕攔檢會加速逃逸的情形,多半都會有重踩油門的現象。」
等語、「(問:本件交通違規事由當時情形是否記得?)當時我與同事丙○○○○在國道三號南下277.8 公里路段執行巡邏取締勤務,巡邏車是停住的,由歐勝國站在車外,持雷射測速槍,我當時是坐在車內副駕駛座,當時蔡員警測到該違規車輛即示意我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蔡員警並且以紅色指揮棒該違規車輛停車受檢,結果該車沒有停車的跡象,我們當時有確認該車的車牌號碼,蔡員警並且告訴我該車的車速及測速時的車距,再經由我向值班台查詢該車的車籍資料,查詢後該車的廠牌、顏色、CC數及年份均符合,所以就以該車超速違規並且以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開單舉發。
(問:當時測到違規車輛並由蔡員警以紅色指揮棒該車停車受檢,至該車行駛過蔡員警所站的攔檢位置的時間、距離,以你判斷為何?)當時測得車距尚有323.3 公尺,以當時違規車輛車速123 公里的車速,大約是5 秒左右。
(問:以你的經驗判斷,異議人是否已經看到蔡員警攔檢?)因為我們巡邏車是非常明顯的顏色,而且該路段是直線,以我們的經驗判斷,該違規車輛的駕駛應該會看到我們在那邊執勤,而且當時的天候是白天、晴天,日光充足,視線良好,所以我判斷駕駛應該知道被攔檢。」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
參以,本件開單舉發員警既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當無設詞誣攀之動機,復經本院命其具結後證述,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與憑信性,亦無自陷於偽證重罪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屬真實可採。
故其所為舉發,乃依其長年執勤經驗及專業判斷,核屬依法有據,且為確保交通安全,亦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
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洵堪認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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