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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9 月11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載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YGU-701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31日凌晨1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南門路59巷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移送書誤載為第二分局),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1,8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7 月31日凌晨1 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為警攔查,惟其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蓋當時天色黑暗、視線不清,道路旁有路樹遮蔽,舉發員警目視受處分人闖紅燈之地點,易有視角上之誤差;
且舉發員警所稱自臺中市○○路59巷內、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路線,與受處分人係由忠明南路1243號之住處直行至忠明南路、南門路59巷口後,迴轉入忠明南路對向車道之實際騎乘路線有異,居所在忠明南路1243號址之受處分人,依常情並無於深夜,自南門路59巷內駛出之可能;
另舉發員警堅稱受處分人闖紅燈而執意開單,受處分人始向舉發員警求情,事後受處分人因遭誤判,心有不甘,尚於同日凌晨2 時許致電該舉發員警再度求證,盼能還原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又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雖不在準用之列,然受處分人倘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無證據足證員警有故意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
(二)受處分人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YGU-701 號重型機車,於97年7 月31日凌晨1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南門路59巷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執勤員警許世賢到庭證稱:「(問:請陳述當天舉發經過?)當天我是執行97 年7月31日凌晨零點到2 點的勤務,當時我與魏志成員警同時服勤,我們是從國光路左轉忠明南路由西向東直行,當我們行駛將至臺中市○○○路與南門路近59巷口,發現1 臺機車由南門路59巷內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闖紅燈,當時我們2 人見狀,就由我駕駛巡邏車由旁坐警員魏志成指揮以手勢攔檢,當時巡邏車也有鳴笛,攔下後有告訴違規人違規事實,當事人有請員警放他一馬,開輕一點違規,遭員警以恐涉犯偽造文書罪而拒絕,後來就掣單舉發,然後我們就離開現場繼續巡邏」、「(問:當天你們2 位看到受處分人違規的時候,是否有視野上障礙?)沒有。
因為在晚上號誌燈特別明顯,忠明南路中間的分隔島上雖有路樹,但是並不會阻擋當時我們的視線,我們很確定受處分人是從南門路59巷巷子裡面直行出來」、「(問:提示聲明異議狀附件1 ,有何意見?)我們很確定受處分人從59巷巷內直行出來,並沒有看到受處分人是從1243號直行後迴轉」、「(問:對受處分人所言有何意見?)關於天色暗、視覺誤差的問題,絕對不會影響我們的判斷,我們當時確實是看到受處分人從南門路59巷巷內騎出來闖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11號卷第20、21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7 月31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9 月11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 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11號卷第6 、11頁),堪認屬實。
又證人甲○○○○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等節,經證人、受處分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11號卷第20、21頁),衡情身為公務員之證人許世賢,奉命執行國家公權力,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刑責,故為不實舉發及指證之理,所為之指證自當受正確無誤之推定。
(三)查依卷附之聲明異議狀附件2 所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11號卷第9 頁),臺中市○○○路、南門路59巷口附近,深夜時分,雖天色黑暗,然因人車稀少,並無受他車行進擾亂之虞,且任何燈光之呈現,均於夜色中分外清晰明顯;
再忠明南路分隔島上路樹樹幹之間距,並非狹窄,仍有足夠視野可資辨別來車之行進方向;
復依乘坐一般小型汽車之駕駛、乘客座椅高度衡之,當時舉發員警之視線並無因路樹上方枝葉遮蔽之可能,是受處分人前開所稱舉發員警因目視上之誤差、誤認其闖紅燈之辯解,並不可採。
另受處分人之居所雖係在臺中市○○○路1243號,有受處分人之名片1 張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11號卷第11頁),然受處分人仍有於深夜前往附近之南門路59巷巷內後,再直行駛出之可能,並無理由即應逕予認定受處分人只有自其居所駛出後迴轉至對向車道之可能,而一律排除受處分人騎乘前開舉發員警所指路線之可能性;
且受處分人當晚是否確係欲前往火車站等情,亦屬受處分人之片面言詞,並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縱受處分人當日確係欲前往火車站方向,亦不無先行進入南門路59巷內處理事務後,再行駛出之可能,是受處分人上開所為之辯解,均無論理、事證上之所據,尚不足作為排除其闖紅燈可能之依憑。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 元罰緩,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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