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1216,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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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1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9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X—4848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01.6 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以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舉發事實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97年8 月20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2010號函文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7年7 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X—4848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01.6 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攔檢表示其行車並未繫安全帶,惟此乃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故意誣告異議人,並開單舉發迫使異議人簽認,且員警當場並未照相取證或有其他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於法不合,為此其對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HX-4848號之自用一般小貨車,因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繫安全帶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蔣進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

此外,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蔣進煌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在高速公路上面,車速很快,我目視到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我們將車開到異議人車子右前方約一輛車的距離,拉下窗戶,伸出手將異議人攔下,可以確定異議人當時並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

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就當時所見情形證述綦詳,並無何違常理之處,而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應值採信。

且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不得由異議人空言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

交通警察依職權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本即係其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而其證述亦為證據方法,並不以科學證據為必要,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時,利用攝影機或數位攝影機為蒐證,係為補強其舉證之正確性,並非無攝影機或數位攝影機之紀錄即可推論警員之舉發有誤,或認其事後之證述為不可採。

況駕駛人在當時高速行駛下是否有繫安全帶,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而本件雖以目測舉發,然案發當時之在場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蔣進煌既已到庭具結證述如上,已足認異議人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又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違規事實,惟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上揭辯解,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汽車駕駛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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