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1280,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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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8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得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緩,並及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為年近70歲之老志工,因欲返回其配偶之娘家,而根據昔日印象下交流道,然卻發現是反方向,便在縣道與交流道銜接處迴轉,而遭警於無憑無據之狀況下掣單處罰,受處分人知道其有違規,唯希望能從輕處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8月2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Y-908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168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掣單舉發,有97年8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當日掣單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問:本件舉發經過?)「本件舉發當日,我與分隊長陳士芳執勤駕乘巡邏車到國道南下豐原匝道交流道處,當時我們是在國道主線上,發現豐原匝道儀控處有受處分人的車迴轉下交流道」;

(問:可否以圖說說明?)「受處分人已經快要進入中山高的主線,在儀控處旁迴轉下交流道,該處原來是要供從縣市道○○○○路的區域,並庭呈圖說附卷」;

(問:發現上開情形作何處置?)「看到受處分人馬上下去,但是我們沒有辦法依受處分人的模式下交流道,我們在外側路肩倒車下交流道,剛好看到受處分人以逆向方式從上國道之南下交流道切入下國道之交流道,欲進入市區,我所提出的圖說紅色箭頭表示受處分人車輛實際行進路線,藍色箭頭是受處分人應該行進路線。」

等語,是以本件執勤員警乃親身見聞受處分人確有於舉發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逆向行駛之事實,始予以攔檢舉發,交通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則執勤員警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新臺幣60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徒以與本案無關之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有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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