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1414,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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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14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KAD1412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次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訂有明文。
再按汽車所有人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3,600 元以上10, 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將車輛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著有明定。
二、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
參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原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復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乙○○騎乘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VYH-541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8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中華路,有「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0,800元,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車輛,於法應無不合。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工作需要,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VYH-541 號輕型機車在工地作便車使用,因機車壞掉,即拆牌至監理站辦理報廢手續,將機車放置在宿舍,後不知係何人再將機車修理加以使用。
受處分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KAD141274號處分實有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本件駕駛人乙○○騎乘上開車牌號碼VYH-541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8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中華路,有「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員警掣單舉發,且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有駕駛人乙○○之簽名,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0,800元,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車輛,此有雲林縣警察局97年8月28 日雲警交字第KAD1412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KAD1412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受處分人指稱該輕型機車遭他人行駛,應堪採信。
又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業已載明違規駕駛人為乙○○及其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交渠簽收在案,有該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據此,原處分機關已得知悉本件可歸責之違規駕駛人係乙○○,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另通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此外,復查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有何交通違規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率以受處分人為車輛所有人而加以處罰,難認允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800元部分撤銷,並該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至於沒入車輛之處分,因罰鍰與沒入之行政管制目的不同,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第85條第3項規定,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者,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均沒入之。
是以原處分機關裁處沒入前開車輛部分,於法有據,然異議人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毋庸另就此部分為駁回諭知,併此敘明。
六、至於乙○○駕駛報廢登記之輕型機車,在前揭時、地違規行駛為警舉發乙節,宜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末此說明。
七、綜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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