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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下午5 時12分,騎乘車牌號碼J7P -191 號普通重型機車(哈特佛牌HD-150S 機型),行經臺中縣潭子鄉○○路○段27號前,因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正面懸掛(翹牌,豎成一直線),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有現場採證照片3 張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固以其車牌懸掛部分,並未改裝,法令亦未規定車牌上翹幾度始為違規,僅以目視與照片難令人信服等語,資為抗辯。
然異議人所騎乘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特佛公司)所售之HD-150S 普通重型機車原廠車型之樣貌,有哈特佛公司98年1 月19日哈字第98011901號函及檢附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經該公司以車身左右側、正背面及懸掛車牌正前方等各種角度拍攝,計有5 張照片,與異議人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3 張照片比較後,可知,異議人為警查獲時機車座墊下方之擋泥板(含車牌架),顯較系爭機車於原廠出廠時之角度為上揚;
換言之,原廠機車之擋泥板其彎曲之弧度與輪胎之弧度,較為吻合,而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其擋泥板彎曲之程度較小,較趨近於水平,以致於將車牌懸掛其上,會產生車牌面朝上之結果,此觀於本院卷第9 頁所附3 張照片,第24至26頁所附5 張照片,即可明瞭;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亦同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機車座墊下方之擋泥板(含車牌架)部分,與原車輛規格型式不相符等情,亦有該局98年2 月5 日路監交字第0980003284號函及檢附該款機車型號查詢照片3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無論異議人有無改裝系爭車輛,其於為警查獲時車輛之型態,已與原廠車輛並不相同,異議人並自承其車尾部分比出廠車輛還要高,乃原廠調校,並非改裝等語,自無礙於系爭車輛懸掛車牌之擋泥板部分,確有較原廠車輛為高之事實。
㈢其次,首揭條文乃明定車牌應「正面」懸掛,自無上翹幾度或上揚幾度之規範;
又車輛行駛時,將號牌豎起成一直線,非以物理或化學方式塗抹號牌致不能辨認其號牌者,應依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罰等情,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1月10日路監交字第0980000590號函闡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6、17頁),異議人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其懸掛之車牌既因擋泥板較趨於水平之故,致使懸掛時車牌面有較為朝上之情形,初已難謂合於「正面」懸掛之意旨,並經查獲員警以前、後、側三面角度拍攝,斯時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其上揚之程度,已無從逕以車身後方水平角度正面目視車牌號碼,有卷附3 張照片為證,本院認為異議人於違規時所騎乘車輛,確已構成上開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任何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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