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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五一二-LF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仁愛路口時,因駕駛人於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按通話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時,並未使用行動電話,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得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前揭判例意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有其適用。
易言之,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五一二-LF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仁愛路口時,因駕駛人於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按通話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固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員警舉發異議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分許,持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
另依證人即當日舉發警員邱暐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發現異議人持用電話至通話完畢之時間大約一分鐘,應該有超過三十秒;
舉發單所載0000000000,係口頭詢問異議人後,由伊所記載;
當時在場處理過程時間約七、八分鐘等語(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所申設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聯資料之結果,該門號行動電話除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二十六秒,通話一百五十九秒,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零秒,通話五百七十五秒外,於上開二次通話間,並無其他通話紀錄,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考;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所申設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二分二十秒,有通話十四秒之紀錄,然其通話時間、秒數,與證人邱暐哲所舉發及證述之內容,亦非完全相符,衡情實無法排除員警因目視而誤判之可能性。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容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即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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