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3033,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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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3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四五0九-NQ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路○段往東行駛,行經裕後路口時,為警攔停告知闖紅燈,然當時交通路況為綠燈,受處分人緩緩前行,員警於交通號誌三百五十公尺外之隱密處攔下告知闖紅燈,受處分人雖回覆沒有,但員警以當時該路口尚有其他車輛在等紅燈給予舉發,受處分人雖另稱以員警眼力無法看到三百五十公尺外汽車移動情形,且員警藏匿路邊可能看錯,所以拒絕簽名,由於員警於夜間以目測判定三百五十公尺外之情形,並無拍照取證,還望調閱當時路口監視畫面,以科學證據佐證。

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上開違規情形,小型車處罰鍰二千七百元。

三、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四五0九-N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與裕後路口,因闖紅燈,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隊員警發現而予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裁罰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三點,上開各情,有移送機關上揭裁決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受處分人雖主張當時其並無闖紅燈云云,然本件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謝能田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證稱:伊於當日二十一時至二十四時執行擴大臨檢及取締超速違規勤務,當時伊值職勤之位置,係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段往東方向,距離裕後路口約一百多公尺,且其所駕駛之警車係停在路邊,伊站在車頭前方面向西邊(即受處分人來車之方向),發現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從斗苑路東往西經過裕後路口違規闖紅燈,受處分人是第一部,前方並沒有車輛,且當天天氣及視線均良好,斗苑路上之燈號均清晰可見等語。

且觀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取締現場照片,北斗鎮○○路○段東往西方向,行經裕後路口後至員警執勤位置,沿線均為直線距離,其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阻礙視線,且斗苑路上燈號均為連續燈號,在夜間時路口燈號清晰可見,且行經路口車輛,亦可清楚辨別,是證人應無誤認或誤判之虞。

再佐以證人所提出其於取締當時之錄音紀錄,員警於攔下受處分人後,確曾告知其有闖越紅燈之事實,而受處分人當時亦未辯解其未闖紅燈,僅要求員警能否不要舉發,或另舉發其他較輕之罰則,復於錄音過程,員警向受處分人指出其等所在之執勤位置,確能清楚看到前方燈號變化及來車之情形,受處分人亦估計員警執勤位置,距離裕後路口約一百多公尺,是證人上開證詞,應具相當之可信性,受處分人主張其未闖紅燈及員警藏匿路邊可能看錯云云,顯非實情。

況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定為正確無誤;

本件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既無從使本院認定員警執勤過程具有瑕疵,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取締事由與事實不符之處,則證人前揭所述之舉發違規事實,當可憑信。

至本件員警雖未使用輔助器材存證,然法律並未規定取締交通違規必須拍照或錄影存證,此係舉發人選擇取締方式之問題,尚非法定裁罰要件(法律僅就科學儀器取證得逕行舉發設有規定),況以當時違規之情形突然,員警縱有隨身攜帶照相機或攝影器材,亦難以及時因應存取證據,是本件雖僅有舉發員警之證詞,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移送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二千七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依法並無違誤,所處金額亦無不當,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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