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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3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08日彰監四字第裁64-ZIB125392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戶籍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里○○街560 號10樓之3 」,而居所地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71 號」,此經異議人在聲明異議狀所載明,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又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10日10時41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30.3公里處(新店交流道至安坑交流道路段)有「行使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其違規地點係在臺北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掣單逕行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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