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3038,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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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38號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2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W-1 40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蓮花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7年12月8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遵循左轉燈號左轉後進入隧道,並未闖紅燈,此為較安全之駕駛方式,亦非法所禁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同亮左轉箭頭綠燈時,由慢車道轉入同向快車道直行進入隧道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除有異議人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之行駛路線可證外,並有聲明異議狀、申訴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張志兆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請畫出當時受處分人行駛的路線及警方的位置?)我有帶相片。

當時受處分人是由南往北,我們是在西邊,那邊雖然有臺台照相機,但那是那台照相機是照左邊二個車道,並不是照照相機右邊的左轉專用車道。」

、「(依照受處分人陳述,他當時行駛於照相機右邊的左轉專用車道?)是的。」

、「(請指出這四張照片,指出是照片那壹張的紅綠燈是受處分人必須遵循的燈號?)編號二。

我們警方當時的位置在受處分人所繪製的圖的位置,如我標示在受處分人的圖上。」

、「(你們警車的位置是否於第六張照片的位置?)是的。」

、「(你們於警車的位置所在,如何確定受處分人有闖紅燈?)我們是看南下的紅綠燈,因為南下的與北上的是一樣的。」

、「(請證人指出你們當時所看得紅綠燈是哪壹個編號的紅綠燈?)是4 號的紅綠燈。」

、「(請說明4 號與2 號紅綠燈的關係?)4 號與3 號同步紅燈時,2 號紅燈雖然也是紅燈,但有綠色左轉的箭頭,此時,左轉的車輛只能左轉進入警方所在的巷子,並不能向內切換車道直行。

我當時是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切換到內側車道後直行,所以我就製發闖紅燈的單據。」

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第2 、3 頁),是當時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同亮左轉箭頭綠燈,且異議人之駕駛行為為同向「變換車道」後直行,應堪認定,異議人認其駕駛行為為「左轉」,容有誤會。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第2款規定即明。

異議人於駛入上開路口時,號誌既已顯示圓形紅燈同亮左轉箭頭綠燈,則異議人自應暫停於停止線前等待燈號轉換為直行箭頭綠燈後直行,或依該左轉箭頭綠燈之指示向左方之蓮花路行進,詎其仍不遵號誌,逕自向前變換車道駛入同向快車道,顯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至明。

異議人辯稱當時係左轉進入快車道,並未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云云,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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