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306,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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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乙○○均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揭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違反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有明定。

故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本件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民國96年12月5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乙○○於同日12時54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RN9-901號輕型機車,在大村鄉○○路與慶安路口,因有「一、闖紅燈。

二、違規經警攔查不停逃逸。」

之違規事件。

嗣異議人因不服本案裁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與罰緩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RN9 -901號輕型機車,皆由其父甲○○使用,而舉發單所記載之違規日期(即96年12月5 日),其父一直在任職之振翔真空成型有限公司(下稱振翔公司)上班,中午亦無休息外出,根本不可能於該舉發單所載違規時地騎乘機車,為此爰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四、經查:異議人陳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RN9 -901 號輕型機車,皆由其父甲○○使用,而使用人甲○○於96年12月5 日,即遭警舉發違規當日,皆於任職之公司上班,中午並無休息一情,業據證人即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提出振翔公司考勤表及振翔公司所出具之甲○○於違規當日在廠及中午未外出之證明。

另觀諸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丙○○到庭證稱:伊當時攔查對方,對方加速逃逸,於對方經過伊時,伊開始記車號,所以沒有與對方(即違規者)真正照面,亦不確定違規者的年齡層,當時對方車速不慢,感覺約5 、60公里的速度等語,則以證人當時與對方短暫交錯後對方即加速逃逸之倉促時間下,能否將逃逸車輛之車號記得真確,顯有疑問,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不得遽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情形,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從而,原處分均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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