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342,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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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4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J三C-一九八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裁決書誤載為九時),在高雄市○○路二五三號對面,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高雄搭乘統聯客運前往臺中,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始返回高雄,異議人離開高雄前,係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停放在紅線處遭拖吊,上開重型機車顯係遭人自機車停車格移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於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欲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成百分之百確信,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路二五三號,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掣單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惟異議人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搭乘統聯客運自高雄前往臺中,此有統聯客運購票證明一紙附卷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所申設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之結果,該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自高雄市三民區發話後,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二分許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止,其發話或受話地點均在臺中縣、臺中市、彰化縣等地,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晚上七時十九分許,始再於高雄市新興區收受簡訊,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佐,堪認異議人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自高雄搭乘統聯客運前往臺中,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始返回高雄無訛。

再者,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停放之位置,係完全獨立在機車停車格外,而位在緊鄰機車停車格之慢車道上,且該重型機車腳架旁之柏油路面,確有一道明顯拖痕,此有現場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參;

異議人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搭乘統聯客運,欲返回中部地區長達數日之久,衡諸常情,當無干冒遭拖吊之風險,率將機車長期違規停放在慢車道上之理,況且,機車之體積較小,重量較輕,確有可能遭人以拖拉之方式,拖出機車停車格外,移至緊鄰機車停車格之慢車道上,是以異議人上開抗辯,並非全然無據。

此外,原舉發員警係因發現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之狀態下,方予拍照採證,並非親眼目睹異議人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即予拍照採證,自不能排除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係遭他人自機車停車格內拖移至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之合理懷疑,尚難徒憑員警採證之違規停車照片,遽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件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容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即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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