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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PX-072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30日7時32分許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與正興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惟駕駛人為甲○○,且依採證照片顯示,上開車輛已通過停止線,以當時速度緊急煞車實不可能,另在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及測速照相設備未經檢驗合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PX-0721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0月30日7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正興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憑。
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前揭路段之交通號誌交通控制器及所裝設之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均經檢驗合格且運作正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2月2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05090號函檢附前揭之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原廠檢驗報告及駐外機構驗證、公證文件暨設備維護紀錄表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3月25日高市交管字第0970013610號函檢附前揭路段之交通號誌交通控制器合格檢驗證明書1份及本院97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是該路段之交通號誌及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線圈感應式測速器之運作應屬準確無疑。
而上開車輛於紅燈亮啟後3.04秒,在上開路口整體車身業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設置該交岔路之行人穿越道線,且該車於紅燈亮啟後3.94秒,更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並通過該交岔路口,再該交岔路口號誌設計黃燈秒數為4.12秒等情,有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彩色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2月24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2789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
綜此以觀,汽車駕駛人遇有圓形紅燈啟亮,依法原應止停於停止線之前方,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輔以該2張彩色採證照片顯示上開車輛通過2組感應線圈僅耗時不到1秒(3.04秒-3.94秒),且依上開車輛於紅燈亮啟後3.04秒,整體車身業已超越停止線,及該交岔路口號誌設計黃燈秒數為4.12秒等情判斷,堪認於黃燈亮起之際,異議人車輛尚未到達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而係於紅燈亮起3.04秒後始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若異議人於黃燈時之期間4.12秒間(紅燈亮起前)即停於該路口等待,衡情當無於紅燈啟亮3.04秒後再越過停止線,而依前揭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上開車輛既未於前揭路口紅燈亮起前先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於紅燈亮起後均不得有超越停止線之行為,否則即屬闖越紅燈之行為。
準此,上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直行通過,顯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是異議人所辯,委無足取,本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三、然查,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
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規定甚明。
茲查:異議人於原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後,在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6年12月26日」前,即於96年12月24日由異議人之代理人甲○○以異議人名義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依陳述內容補充摘要欄之記載,並已足以表明「填單人甲○○」即係上開違規行為所應歸責之駕駛人,此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份在卷足憑。
準此,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另行通知應歸責人亦即異議人之代理人到案依法處理。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固堪認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然本件違規行為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而應歸責於駕駛人甲○○,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之代理人甲○○以異議人名義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而表明本件違規行為所應歸責之駕駛人後,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另行通知應歸責人亦即異議人之代理人到案依法處理,仍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亦有違誤,於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另對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
至駕駛人甲○○部分,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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