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96年9月
-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異議理由略以:「
- 四、經查:本件取締路口所使用之闖紅燈測照儀器,(下簡稱測
- (一)感應線圈的原理,並不是一般人所理解「輪胎壓到線圈
- (二)感應線圈在任何時刻都處於通電狀況下,以便隨時可以接
- (三)以本件取締情形為例,該處路口設定紅燈後才拍照,故在
- (四)又須補充說明的是,本件測照系統所設定自動拍照之功能
-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測照儀器之設定原理應有所誤解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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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交通法庭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7年1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前述違規情形時,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96年9月11日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甲○○所有9G-7080號自小客車,於96年9月11日9時22分在寶山路210巷,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本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異議理由略以:「車輛9G-7080於案發當日通過照片所示之新竹市鄉口時,第一張照片與第二張照片已明顯表示其車皆已通過越線處罰線,表示其於綠燈時即已通過此路口,並無超速也無搶黃燈之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取締路口所使用之闖紅燈測照儀器,(下簡稱測照系統),該路口之測照設備係包含埋設介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之感應線圈,其感應線圈之設置有二區,第一區感應線圈在停止線之前,第二區感應線圈則在第一區線圈之前,此有證人庭呈繪有感應線圈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為期能正確理解測照系統之設定方式及其設計原理,本院就異議人所指疑點說明如下:
(一)感應線圈的原理,並不是一般人所理解「輪胎壓到線圈而產生作用」,乃是將二組電線分別以環繞方式埋設於地下,產生磁場,在車輛靠近第一組線圈時,因金屬物質干擾磁場而啟動計時,直到車輛接近第二組線圈,使第二組線圈亦發生干擾現象時,方停止計時,藉此資料儀器會自動計算車速(即:「二組線圈相距之距離」除以「時間」)。
(二)感應線圈在任何時刻都處於通電狀況下,以便隨時可以接收測量車速所需訊息。
但何時會認為有違規情形而啟動照相功能,則需加以設定。
啟動拍照功能之設定有二種時機,第一種在「非紅燈」之情形下,係以法定速限加上合理誤差範圍為設定標準(例如,時速超過70公里才會拍照),用以取締超速之違規車輛;
另一種模式設定之目的是為取締闖紅燈車輛,設定範圍在紅燈亮起後0 至5 秒之間(此係由警察機關自行設定),當紅燈亮起且歷經設定之秒數後,而發生感應線圈被干擾情形時(即顯示車輛通過之訊息),方會啟動照相功能。
(三)以本件取締情形為例,該處路口設定紅燈後才拍照,故在紅燈亮起前,屬於上述「非紅燈」之偵測模式,假設車輛在此情形下通過停止線而為線圈所感應,須超過法定時速才會被拍照,但本件違規車輛之車速只有時速35公里,不可能是此種情形,必然是在紅燈亮起後,感應線圈才發生干擾現象(即該車在紅燈亮起後方通過線圈),而啟動照相功能。
(四)又須補充說明的是,本件測照系統所設定自動拍照之功能,需在「前後二組線圈均受到干擾後」才會啟動。
故拍攝之第一張照片上雖未顯示車速,但因該照片是車輛通過前後二組線圈後才拍攝,所以早在儀器拍攝第一張照片之際,即已經完成車速計算,而將結果紀錄在第二張照片上。
準此,第一張照片拍攝前,車身至少已經通過停止線前第二線圈外(即:先通過停止線、之後再第一組線圈、繼而通過第二組線圈),再考量照相機啟動前之瞬間,車輛亦會有些許位移,所以第一張照片所顯示「汽車正好越過停止線」之畫面,應是合理之情形。
此外,車輛必須是在「紅燈亮起後,先後通過二組感應線圈」才會拍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測照儀器之設定原理應有所誤解,依本件取締路口所使用之闖紅燈測照儀器照片顯示情形,異議人之車輛應是在紅燈已亮起3.6秒及4.6秒後,其車子之前後輪始分別通過二區感應線圈,致儀器啟動照相功能,被拍攝下闖紅燈的違規照片無誤,故本件照片顯示情形與證人證詞應屬合理,異議人違規之事證明確,其闖紅燈之違規情節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洵屬有據,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玫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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