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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8日9時45分許,駕駛欣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7-391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臺中市○○路、龍洋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當場舉發,於96年12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中市○○路、龍洋巷口之紅綠燈有左轉指示燈之號誌,所以駕車由慢車道切入快車道並無闖紅燈,只是遵守左轉指示燈之號誌,此乃員警不諳法律條文所致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大貨車,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環中路慢車道於左轉專用指示燈亮起時,切入快車道直行)之違規,而經員警逕行舉發並掣開違規通知單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憑,足徵受處分人確實有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雖以臺中市○○路、龍洋巷口之紅綠燈有左轉指示燈之號誌,所以駕車由慢車道切入快車道並無闖紅燈,只是遵守左轉指示燈之號誌等語置辯,然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規定即明,受處分人自不得於號誌顯示紅燈及左轉箭頭指示綠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由慢車道左轉彎切入快車道直行,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至受處分人指當時東西向及南北向直行方向都是紅燈,其採取之行進方式是安全的,當時東西向只有大圓紅燈,沒有其他燈號,如果其等東西向的綠燈亮,再轉入南北向快車道會佔用車道相當長的時間及相當大的空間乙節,惟查受處分人倘於左轉燈亮起而由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易使後面欲左轉車輛誤認其欲左轉彎,而其卻直行,恐造成後面車輛追撞的危險,是依實際路況以觀,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僅得等待快車道無來車時始得切入快車道行駛,以免致生交通危險,方為適法,受處分人不循此途,反竟自強行在該路口闖紅燈左轉彎切入快車道行駛,所為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
受處分人辯稱其係為避免佔用車道過常之時間及過大空間,核與前揭客觀注意義務有違,容係其個人主觀意見,尚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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