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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0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到違規通知單及郵局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碼號UAS-801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4年7月29日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與永安街口,與車牌號碼PF-177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製作談話紀錄,異議人坦承無照駕駛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然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5年2月21日送達至異議人彰化縣員林鎮○○街124號之戶籍地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受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並於同日寄存於員林三橋郵局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送達證書、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7年4月10日函附卷可參,而本件異議人自94年6月22日起即設籍在彰化縣員林鎮○○街124號,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亦記載該址為住所地及送達處所,有聲明異議狀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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