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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 月12日與95 年3
月28日、95年3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64-IA0000000、64-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另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其於民國95年7 月10日、94年9 月26日、94年4 月10日,分別有裁決書所記載時、地之違規事實,並無異議,惟表示其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詎要加倍罰緩一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罰,3 次罰鍰各為新臺幣2400 元,罰鍰分別限於96年2 月11日與95年4 月27日與95 年4 月19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則加倍罰鍰,再逾
期仍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登記地址係「彰化縣彰化市○○ 街91巷9 號」,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
可據,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3 次違規事件,分
別於96年1 月17日、95年4 月6 日與95年3 月23日, 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 0000000 號、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號裁決書, 經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街91巷9 號」之住所地為送達無誤,然因未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彰
化市○○路郵局招領,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於該受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
關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共3 份)在卷可憑。
(三)又送達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街91巷9 號住所,確 為送達時異議人之住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之個人戶籍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並觀
諸異議狀記載將戶籍係設於上開福成街91巷9 號至明
,則若異議人之地址有所變動,依法即應為變動登記
,故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堪認
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
達,縱令抗告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
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另異議人係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與原處分機關及原審 法院(分別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及彰化縣員林鎮)非在
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
在途期間為2 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
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分別於96
年1 月28日、95年4 月17日、95年4 月2 日起算20日 ,並均扣除在途期間2 日。惟異議人遲至97年2 月26
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監理站所蓋收文章可稽,其異議顯均已逾前
開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均應予以駁
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提起本次3 件異議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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