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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26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CG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5日0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J9- 32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公館後8之1號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科學儀器採證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所使用舉發之感應式線圈測速器並未通過經濟部標檢局檢測合格,僅以引進感應式線圈測速器的廠商以荷蘭民間認定書作為憑證,證據力實為薄弱,且警政署也已於97年 1月17日聲明應停用此種測速舉發方式,則之前之非法舉發,其認事用法、在法律上應為無效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亦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96年12月15日0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J9- 32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公館後8之1號時,因「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聲明異議狀、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 2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64-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㈡又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騎乘前述重機車於上揭路段之事實,惟辯稱:警方所使用舉發之測速器並未通過經濟部標檢局檢測合格,應屬舉發無效云云置辯。
然本件違規路段即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公館後8之1號旁(往深坑方向)前道路所裝設之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係配合路面埋設感應圈同時運作,於違規車輛駛壓過感應始能啟動拍攝照片,並以感應線圈間之距離,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所行駛之速率,再經儀器電腦判讀後予以採證照相。
該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係經荷蘭測量局檢驗合格,且其檢驗報告合格證書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2月19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16214號函1紙在卷可憑。
是以該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雖因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目前尚無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技術,致無異議人所稱之合格標證,惟該測速照相儀器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其經荷蘭檢驗合格文件之譯本亦業經我國法院所屬公證人公證在案,其功能之準確性當無疑義。
㈢異議人僅以前詞置辯,未能提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認警方拍攝照片有捏造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重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60公里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上揭辯解,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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