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3月5日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 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3日14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QT- 626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段,因「速限60公里、經測速時速88公里、超速28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中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中縣警交相字第 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逕行舉發,並於97年3月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之採證照片係特寫鏡頭,輪胎四輪均未著地且無顯示在何車道,當時是否僅有異議人之車輛通過或有其他車輛同時經過,而其他同時通過之車輛超速導致測速器同時拍攝到異議人之車輛亦不無可能;
又舉發地點亦無明確說明是在何路、門牌幾號或幾公里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除依原規定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於96年10月13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號QT- 6267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段時,遭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執勤警察依三角架雷達測速照相機所採證之超速照片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8公里,超速28公里,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 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時地拍攝之採證照片一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及臺中縣警察局復函一紙附卷可稽。
㈢異議人雖否認有上揭違規事實,惟異議人違規之地點在臺中縣沙鹿鎮○○路段,該路段並沒有門牌號碼;
又警方係以三角架移動式測速照相,因是雷達測速照相,故不會顯示車道,且又因角度問題,亦無法顯示異議人之車輛在哪個車道,而在此三角架移動式測速照相前40公尺至 250公尺有立有速限警告之標示。
另該路段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於95年10月30日、96年10月2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0月31日,且當日並無故障情形,若該測速照相儀器照下之照片中僅顯示一部車輛時,則確定該車超速違規,不致受其他車輛影響,有臺中縣警察局97年 3月25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39104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10月31日、96 年10月2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一紙、97年4月15日上午9時5分與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蔡棋材之電話紀錄表在卷供考,堪認上開舉發單位所拍攝照片即係針對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拍攝無誤,是異議人空言辯稱該測速器材無法確定拍攝地點之速限及無法判斷是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本件異議人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並無違規超速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