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45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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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QM-893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22日11時10分許,在彰化市○○街104之2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遂於97年2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日因購物行經該路段時,係自對向車道而來,完全看不見黃線,且該處路邊商家前停滿機車、商品、花盆等物,遮住了路邊大部分黃線,致其以為路旁係可以停車之白線區域而遭取締拖吊,嗣經其向彰化縣警察局申訴,該單位亦表示將加強取締,顯見該路段之停車管理確有疏失,請准予撤銷不當之原處分云云。

三、按標線之設置,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黃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QM-8932號自小客車,於97年1月22日11時10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之彰化市○○街104之2號前,嗣經執勤員警認定違規停車,又因駕駛人不在場而逕行舉發並拖吊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各1紙在卷可稽,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無誤。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警員吳聰萬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其坐在拖吊巡邏車內,發現違規停車之事實即先鳴笛,如駕駛人未出現便執行拖吊,當時車號QM-8932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之情形,即如同其庭呈之採證照片3張所示等語在卷,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所示,清晰可見異議人違規停車處所確實劃有黃實線,且並無如異議人所指遭遮蔽之情形,實無誤認之虞,參酌前揭違規時間及採證照片,足見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與認知,駕駛人於停車時均應詳細勘查停車地點是否為合法之停車處所,是異議人辯稱因黃色標線遭遮蔽難以辨識,致其違規停放車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另舉發機關據異議人申訴後函覆,亦載明「依執勤警員所提供採證相片顯示,該QM-8932 號自小客車係停放彰化市○○街104之2號前繪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上,員警依違規事實拖吊舉發」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2月13日彰警交字第0970007796號函附卷可查。

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異議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件舉發有何錯誤、虛偽之事實,足認舉發內容為真,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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