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462,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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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6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十八分許,為警舉發駕駛車牌號碼IC-一二九七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路○段與大新路口時闖紅燈,然實際情況是員警於產業道路尾隨受處分人,之後超車喝令受處分人停車受檢,該員警本欲檢查受處分人車輛有無檢驗、投保車險,查無不法後再欲檢舉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經受處分人據理力爭後,稱有闖紅燈之違規而開立罰單,受處分人若有闖紅燈,則自違規地點至攔查地點,有充分時間可以攔停,再本件舉發單位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事實,且員警開立罰單有一定責任件數,舉發不實時而有之,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上開違規情形,小型車處罰鍰二千七百元。

三、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C-一二九七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路○段與大新路口時,因闖紅燈,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員警發現而予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裁罰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三點,上開各情,有移送機關上揭裁決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受處分人雖主張當時其並無闖紅燈云云,然本件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證稱:伊當天執行查戶口勤務,行經埔鹽鄉○○路○段,距離大新路口約三十公尺時,發現受處分人所駕駛之IC-一二九七號自用小貨車原本在大新路口等紅燈,見沒有什麼車輛,就闖紅燈穿過路口,往東西向快速道路方向,伊立即騎乘機車攔查,攔查地點離違規地點約三十公尺,當時伊行進之員鹿路方向為綠燈,且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礙視線,所以能確認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闖紅燈等語,並提出現場路口照片為證。

而觀現場照片,證人所證述之目擊位置,與員鹿路與大新路口間為直線距離,其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阻礙視線,路口燈號清晰可見,且行經路口車輛,亦可清楚辨別,是證人應無誤認之虞,則其之證詞,應具相當之可信性。

況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本件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取締事由與事實不符之處,則前揭所述之舉發違規事實,當可憑信。

至本件員警雖未使用輔助器材存證,然法律並未規定取締交通違規必須拍照或錄影存證,此係舉發人選擇取締方式之問題,尚非法定裁罰要件(法律僅就科學儀器取證得逕行舉發設有規定),況以當時違規之情形突然,員警縱有隨身攜帶照相機或攝影器材,亦難以及時因應存取證據,是本件雖僅有舉發員警之證詞,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移送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二千七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依法並無違誤,所處金額亦無不當,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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