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464,200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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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
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CG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CX-546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9日凌晨4時34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屈尺路口,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責令申請換牌或改正。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舉發拍照時間為夜間,月色昏暗,視線不良,汽車老舊,距離又遠,應係誤判,況舉發照片右上角之路標亦不清楚。
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機關上揭裁決意旨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發照片4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3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25501號函、97年3月31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38516號函在卷可稽。
上開照片其中3張係該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所攝,僅放大比例不同,但均可見號牌首碼英文字母有遭疑似白色顏料塗抹致不能辨識之情形,另1張則為該車行至交叉路口時所攝,仍可見該號牌有上揭不能辨識之情形,而照片上所示路標復可見「屈尺路」字樣,是本件當非因光線或天氣之影響而誤予舉發。
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予以裁罰,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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