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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7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二-五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鹿港鎮臺十七線南下三四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限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前繳納;
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前繳送;
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早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即遷移至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一○七號,本件裁決書誤向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九四四巷三四號送達,致異議人未收到裁決書,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
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
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
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屬有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應以裁決書送達相對人時,該行政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即將戶籍遷離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九四四巷三四號,同時改設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一○七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為證。
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限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前繳納;
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前繳送;
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並製作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住、居所以外之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九四四巷三四號為送達,嗣因郵政機關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機關人員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彰化光復路郵局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本件異議人之住所既早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即遷移至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一○七號,原處分機關竟仍向異議人之原住所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九四四巷三四號為寄存送達,堪認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
揆諸前揭說明,該裁決尚未對異議人發生效力,異議人之異議期間起算日,當無從起算;
況前開裁決書既未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未對異議人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以異議人未於裁決書所載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而為加重之處分。
因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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