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483,200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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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3月6日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提起訴願,須以行政機關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

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218 號著有判例。

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同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是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於法律上即無理由。

且公法上爭議事件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乃係個案實體保護要件之審查事項,與單純程序要件之具備與否不能混為一談,亦即程序規定上所稱不備要件依其性質得為補正者,並不包含當事人適格等實體權益保護必要之欠缺(最高行政法院 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得於案件繫屬後准許變更當事人之根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受舉發之汽車(即車牌號碼JR-5995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吳汝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3月6日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裁決書1份在卷可按。

則縱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有所違誤,依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於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

準此,本案仍應以吳汝智個人名義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件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聲明異議於法律上不應准許,屬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於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亦不符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規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8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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