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487,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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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 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16日8時40分,駕駛車號FR6-162號重型機車在彰化市○○路、金馬路口「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違規,為彰化縣警局交通隊以彰警交字第 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6年8月16日8時40分行經該路段時,遵守交通號誌於綠燈時左轉,然事前並不知道該路段實施燈號二階段左轉,經警方攔查告知並當場開掣600元罰單,監理站於97年3月14日才寄達1800元的罰單通知,異議人沒有強行左轉,事後也無不繳納罰緩之意,僅係因沒有接到罰單,爰依法提出異議,願繳納 600元罰單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於通知單填記後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8月16日8時40分許,騎乘車號FR6-162號重型機車,在彰化市○○路、金馬路口未依標誌指示行駛而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 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 1紙在卷可憑,且異議人對於騎乘前揭機車於上述時、地未依標誌指示二階段左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情事無訛。

又查,卷附前開舉發通知單上載有「要求免掣罰單未果,拒簽」、「告發單當場交付駕駛人並告知到案時、地」之註記,足認異議人確有當場拒絕簽名,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陳明員警當時有開掣 600元之罰單,是本件異議人既已當場表示拒絕簽章,並經舉發員警記明其事由且已口頭告知異議人,揆諸首揭規定,即視為該舉發通知單已於96年 8月1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竟辯稱因97年3月14日才收到罰緩1800元之通知單,遲至97年3月17日(原應到案日期96年 8月31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表明願繳納 600元罰緩云云,亦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專用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紙在卷可稽,則異議人確已逾越應到案期日之事實,亦灼然甚明。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6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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