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505,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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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0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該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五-五三三三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三民路口時,為警以紅燈右轉、不服取締駕車逃逸為由逕行舉發,惟員警並無物證佐證(如照片或路口監視器),如何讓人信服,且受處分人當時並無紅燈右轉,更無駕車逃逸,是否為員警誤認,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五-五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三民路口時,經員警以「紅燈右轉(中正右轉三民)」、「經警鳴笛攔查不服取締而逃逸」為由,逕行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認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應裁罰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應裁罰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上開各情,有移送機關上揭裁決書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受處分人雖主張當時其並無紅燈右轉云云,然受處分人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提出現場路口照片為證,而觀現場照片,證人所證述之目擊位置,與臺中市○○路、三民路路口間為直線距離,其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視線,路口燈號復清晰可見,且行經路口車輛,均可清楚辨別,是證人應無誤認之虞,則其之證詞,應具相當之可信性,再受處分人經本院訊問後,並表示伊不敢確定當時有無紅燈右轉,則證人蔡蕙蓉前揭所述之舉發違規事實,當可憑信。

至本件員警雖未使用輔助器材存證,然法律並未規定取締交通違規必須拍照或錄影存證,此係舉發人選擇取締方式之問題,尚非法定裁罰要件(法律僅就科學儀器取證得逕行舉發設有規定),況以當時違規之情形突然,員警縱有隨身攜帶照相機或攝影器材,亦難以及時因應存取證據,是此部分雖僅有舉發員警之證詞,亦不影響受處分人紅燈右轉違規行為之認定。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既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則移送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並無違誤,所處金額亦無不當,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處分另以受處分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予裁罰部分,受處分人否認其有上開情形,並陳稱伊當時並未注意員警有無鳴笛攔檢等語。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故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若因駕駛疏失而未注意,致未及時停車接受稽查,自不在該條處罰之列。

經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因違規紅燈右轉後,經員警鳴笛示意停車,惟受處分人並未停車,猶沿臺中市○○路執行再左轉中山路等情,固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

然觀證人乙○○執勤之位置,乃位於臺中市○○路上,旁邊即為市場,人車往來不絕,有證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可參,是證人執勤位置既鄰近市集,則該處聲響自較一般街道吵雜,復有購物之民眾穿梭其間,路旁近外側車道,並有為數甚多之機車停放,則證人乙○○縱持指揮棒示意並鳴笛示警,然受處分人能否及時聽覺,尚非無疑。

況據證人所述,伊看到受處分人之車輛紅燈右轉後,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並至下一路口左轉,期間並無任何停頓等語,並未言及受處分人有加速逃逸之情事。

是以,綜合上情,本件既無法排除受處分人是否因受現場環境干擾,致未能發覺執勤之員警,客觀上又無足以顯示受處分人有故意逃逸之情事,則受處分人陳稱其並未注意到有無員警鳴笛攔檢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是以,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移送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裁罰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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