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51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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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19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日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新發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 月10日所為之處
分(彰監四字第裁64-ZDA05513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
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訂有明文。
違反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緩,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載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產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PF-4882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上272.8 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掣單逕行舉發,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受處分人日產企業有限公司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上開時、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並無爭執,惟因拍攝之器材不具有國家檢驗合格證明、執行員警亦無拍攝之合格證照或測量度量衡之合格證照,是上開取締並非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PF-4882 號自小客車,於96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上272.8 公里處時,當時行車速度每小時92公里,與前車距離未達30公尺(採證照片中每一間格為10公尺),違反前開應與前車保持46公尺以上行車距離(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之規定;又依當時路段車流正常、
車行順暢,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於進入行車安全距離
辨識標示前,即緊跟前車後方行駛於中線車道,前方車輛
並未有變換車道或煞車減速之行為,致該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警察隊警員掣單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2 月4 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028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A05513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雷達測速照相器所拍攝之受處分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照片1 張
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19 號卷第6 、9 、14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公告列為應檢定度量衡器之項目,必須檢定合格始可使用,受處分人以該測速照相儀器未達
檢驗合格標準,為不合法舉發等語為辯。惟經查本件執行
雷達測速照相之儀器(器號UX010155號),經本院依職權向原舉發機關函查之結果,該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於96年11月21日檢定合格,且其有效期限至97年11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19 號卷第15頁),是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係檢測合格之儀器,其準確性應無
疑義,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所測得違規之採證數值、照片
即具公信力,自可作為執法採證、認定之依據。
(三)至受處分人辯稱:執勤員警無拍攝之合格證照或測量度量衡之合格證照,其所為之取締並非合法云云,因查現有法
律或相關行政規定,均無執勤員警應具備上開資格證照始
得攝影取締之規範,受處分人前開所言,尚乏所據;且考
量舉發違規之依據,係基於檢測合格之「儀器」所為之測
量與拍攝,與執行違規取締之員警無涉,員警僅係依照儀
器所顯示之數據照片結果而為舉發,是執行違規取締之員
警是否具有上開資格證照,與受處分人是否具有「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並不具有關聯性,受處分人
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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