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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20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3 月3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 月14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BU-661 號重型機車,在彰化市○○路與愛群路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者,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3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受處分人當日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標準值,於此並無爭執,惟受處分人係駕駛重型機車違規,卻受原處分機關吊銷汽車駕照,於法不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YBU-661 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為0.45MG/L,超過標準值」違規,為警掣單舉發。
惟經查電腦資料顯示:甲○○君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其汽車駕駛執照因酒駕吊扣,吊扣期間自97年3月13日起至98年3月12日止,詳如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報表。
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3 月3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萬元整, 並於3年內禁考,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97年4 月30日前繳送,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且受處分人並不爭執有上揭違規之事實,是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將該條規定從修正前之「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而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據上,受「吊銷駕照」處分者,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限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7年3 月14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裁處,而依上開說明,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與上揭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意旨相符,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裁罰異議人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萬元整, 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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