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528,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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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4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25日下午1 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PR9 —857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路處,經員警以其闖路口紅燈為由,加以攔檢當場舉發,然當時其行經上揭路口時,該行車號誌係綠燈,且舉發員警亦無照相證明,故其就拒絕簽收,因本件違規事件發生迄今4 個月,然其從未接到郵局寄送任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4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100000000 號裁決書),於法不合,為此,其對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場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法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拒絕簽章者,舉發機關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亦即將需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可裁決,如未將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而逕行裁決,即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序自有瑕疵。

三、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分別著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乙○○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因行駛於道路上,經員警以其闖路口紅燈為由,當場舉發並交付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與異議人收受,而異議人拒絕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其在彰化縣竹塘段中央公路及東陽路口處值勤,中央公路路口號誌為紅燈,其係站在中央公路紅綠燈後方處,當時天候良好,光線充足,其可清楚看見看見異議人騎乘前揭機車闖越中央公路上所設置之紅燈之違規情狀,經攔停異議人之車輛後,有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應到案處所,然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參見本院97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影本、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之違規現場圖示各1 紙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爰審酌證人甲○○對於異議人違規情節記憶清楚,且其視力狀況良好,復參酌當日天候、現場情形觀之,證人甲○○應無誤認異議人闖紅燈違規情狀之可能;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既職司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屬客觀公正,且證人甲○○與異議人並無恩怨,當明白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亦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為上揭虛偽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證人甲○○上揭證言內容,應屬真實可信,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當場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法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拒絕簽章者,舉發機關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亦即將需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可裁決,已如前述。

是依上揭說明,舉發員警於異議人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與異議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而異議人仍拒絕收受者,舉發員警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

或由原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依法向異議人住所送達,方屬合法送達。

然依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於受處分人拒絕簽章與收受時,其僅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處所及告知違規事由,然並未告知異議人到案時間(參見本院97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且舉發機關亦未將上揭舉發通知單向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等情,業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7年4 月18日芳警分五字第0970006996號函函覆本院明確。

是依上揭說明,舉發員警於異議人拒絕簽章、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者,舉發員警既未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

且原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亦未依法向異議人前揭住所送達,即於法未合。

另前揭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欄雖載有應到案日期,然此僅屬證人甲○○所填寫,並未告知異議人,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尚難憑此逕行認定該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已合法告知異議人,附此敘明。

㈢揆諸前揭說明,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與法定程序有違,而原處分機關竟遽為上開裁決,該裁決程序自有瑕疵。

是異議人以其並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理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另為適當之裁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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