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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3年7 月26日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又依行政院於95年6 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所發布之函令,該修正條文定於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
而本案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3 年7月26 日裁決時,新條文尚未生效施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另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3年7 月30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3年7 月31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3年8 月19日止,而受處分人住於臺中市○區○○里○○街94巷6 號7樓之2,則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3年8 月23日以前(期間末日為休假日之次日),即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
(二)惟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4 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觀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狀戳所載日期自明,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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