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555,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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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55號
移送機關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4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 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TPV-05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6日13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因上開車輛未懸掛號牌,為警以受處分人因「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6,000元罰鍰,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所有之輕型機車(牌照TPV-050),因年久失修不能駕駛,暫放住家前面,惟於89年8 月間被張極孝所竊,是故違規責任應歸屬張極孝,而非本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一)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TPV-050號輕型機車,遭案外人張極孝於90年2 月26日騎乘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因「領有號牌未懸掛」違規,為執勤警員當場舉發,該舉發單並交由被查獲之行為人即案外人張極孝簽名代收,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原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於前述時、地,經案外人騎乘而有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查,該舉發單於舉發當場確已合法交由案外人張極孝代收,應認已完成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程序,至於案外人張極孝是否將該舉發單轉交予異議人,對於已生效力之送達不生影響。

是以原舉發單位既向案外人張極孝為上開之送達,應認舉發通知單已依法送達於予異議人,則該違規舉發單,對異議人自應直接發生效力。

(二)再查,本件案載違規當時,上開輕型機車係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並無任何失竊紀錄,且已於91年8 月間註銷牌照,自不應再行駛公路使用,惟本件案載違規當時並未徵得異議人同意,且在民事法律關係上,異議人在此期間內,對於案外人張極孝再次使用該機車之偶發行為,顯有未能善盡保管、注意之義務,其有過失已甚顯然,異議人自應負車輛所有人之責任。

從而,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對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仍係該車輛登記名義上之車主即異議人加以處罰,經核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

(三)綜上所述,案外人張孝極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既可認定,且經警當場舉發之違規舉發單確已交由被查獲之案外人張極孝簽名代收,則該舉發通知單應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聲稱該車失竊等語,自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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