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557,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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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友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7年 3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友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230-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司機藺榮華駕駛,於民國97年2月13日9時20分許,在台中市環中、松竹路口,因「裝載砂石,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9.12 噸,核重35噸,超載4.12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市警交字第 GE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於97年3月2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發生之緣由係當日駕駛人藺榮華駕駛車號230-GJ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松竹路口時經員警攔下,以超載為由要司機開往一處私人地磅過磅,隨後遭員警舉發超載開單。

惟該地磅既無名稱,磅單上亦無任何印信,準確性及公信力令人質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 1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3000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又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友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230-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為員警會同該車司機藺榮華過磅後,經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由當場舉發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雖異議人爭執本件測量之地磅並非檢定合格之合法地磅,質疑其準確性,然警方於上開時地攔查該車時,請司機藺榮華出示過磅單及出貨三聯單,藺榮華無法出示,執勤員警才會同藺榮華至固定地磅過磅,該車載重為 39120KG,核准載重為35000KG,超重 4120KG,該過磅單經藺榮華簽名無訛;

且該固定地磅站業經經濟部檢驗局檢定在法定公差內,且該度量衡器之有效期限係至97年12月31日,其最大秤量可達40000KG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97年3月13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18337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2月 4日檢定合格單號碼DOBC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日期於97年 2月13日,係在該地秤度量衡器之有效期限內,是受處分人載重39120KG,核重35000KG,超重4120KG,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屬於法有據,異議人辯稱:上開地磅無法查證其準確性及公正性云云,洵非有據。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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