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571,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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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1月25日彰監4字第裁64─E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原址已無人居住,至無收到裁決書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25日所為之彰監4字第裁64-E0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6年1月31日向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453巷12號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和美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函覆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

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而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本件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算至96年3月5日,而受處分人卻遲至97年4月16日始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異議書狀,此有上開書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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