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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7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9日23時5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66-NM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路○段,經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1 MG/L,超過標準值,為警依法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前開事實,惟異議人現從事營業大客車駕駛,一時糊塗致酒後駕車,為免生計受影響,望法外開恩,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按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7年3月29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
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2字刪除,是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營業小客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不當,爰撤銷原處分,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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