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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7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不得駕駛;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等情,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臺立交字第0九四二四00一五三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可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
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六四八、九九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PM─八五六三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路與東閔路口時,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值0點三二MG╱L、標準0點二五MG╱L,超過0點0七MG╱L)」之違規事由,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審認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前繳送。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駕駛普通小客車酒駕,然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導致職業駕照失效,影響家庭經濟,因異議人子女之撫養費,均為其負擔,懇求恢復職業聯結車駕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現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可佐。
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PM─八五六三號自小客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一紙附卷足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既係駕駛自小客車,按諸前揭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僅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亦即,僅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其持有其他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意旨既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罰鍰部分處分併予審酌。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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