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581,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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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4年3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F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9 月20日上午10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JRF —25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後龍地區○○○路250 之32號前,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警員攔截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4年3 月14日以彰監五字第裁64─F00000000 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9,600元。

然異議人本人並未騎機車到臺中市,且也不認識車主,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出生日期也不是異議人的,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經警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前揭舉發通知單舉發之事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舉發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

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仁愛村芳光巷7 號之事實,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

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於94年3 月14日以彰監五字第裁64─F00000000 號裁決書規定裁罰9,600 元後,乃製作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按其住所送達,嗣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於94年3 月16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子林金盛收受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4 月22日中監彰字第0970008391號函檢附之上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參。

從而,本件經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確依規定,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

㈢本件裁決書業於94年3 月16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4年3 月17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4年4 月5 日止;

另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芳苑鄉,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 日,扣除在途期間。

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4年4 月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97年4 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業經本院審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4 月22日中監彰字第0970008391號函檢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

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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