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582,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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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即移送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6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60B4100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1733-GB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因「汽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60B410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6年6 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60B4100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交由郵政機關於96年6 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交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遲至97年4 月17日始提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汽車行經違規地點,但並未收到罰單,亦未收到監理所之裁決書,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

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3 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

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第45條、第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5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6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733-GB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因「汽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其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6 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60B41004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

上開裁決書,並於96年6 月14日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仁協巷47之3 號」,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知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6年6 月14日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彰化秀水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6 月12日彰監四字第裁64-G60B 41004 號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通知單,合先敘明。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屬有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應以裁決書送達相對人時,該行政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

再者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規定所稱之「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以住所而言,自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於無其他居住事實足以認定當事人之住居所時,尤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參法務部(90)法律字第04 7647 號函示意旨)。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已於87年12月3 日遷至「彰化縣彰化市○○街244 號」,此有受處分人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是以,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誤向「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仁協巷47 之3號」為送達,則受處分人自無從收受上開裁決書,依上開說明該送達及原處分機關嗣後所為寄存送達程序均難認適法。

是原處分機關逕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從重裁處受處分人高額罰鍰,其裁決於程序上即難謂適法,應予撤銷。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未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有未洽,又該裁決尚未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受處分人之異議期間起算日,當無從起算,是受處分人雖遲至97年4 月17日始提起本件異議,仍未逾期,異議自屬合法;

況前開裁決書既未經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自未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以受處分人未於處分書所載期限繳納罰鍰,而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本件受處分人雖非執此為由提出異議聲明,然本裁決書送達程序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本院指摘部分再為適法處分,俾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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