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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 月21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一般小貨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 月18日晚間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71-HY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彰化縣田尾鄉○○路與中興路處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處新臺幣(下同)19,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小貨車酒駕,但監理站裁決須吊扣大貨車駕照,甚不合理,懇請撤銷本件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4 月18日晚間10時57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3271-HY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路與中興路口,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0.38MG/L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全部種類駕駛執照」
,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再者,依
95 年3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以立法之方式解釋為「違規
人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指
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立法解釋廢除,
則就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回歸一般之原則;再觀諸同
條例第68條之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
工作及生活甚鉅,此有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 至138 頁影本可資參照,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
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綜上,若駕駛自用
小貨車而有上開情況,除處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自
用小貨車及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1 年,不得任意擴張解
釋,再將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此為當然之理。
(三)異議人於97年4 月18日違規時,前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因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違反前開交通法規,揆諸前揭
說明,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1 年,而不得
吊扣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再者,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
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
,本件縱於執行上揭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處分時,因異
議人已獲換發大貨車駕駛執照,而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
吊扣,惟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與修正
後「吊扣」規定之駕駛執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
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
擴張解釋認本件前開吊扣處分係吊扣受處分人之全部種類
駕駛執照,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未予敘明所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即難謂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應予撤銷,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至原處分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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