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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4字第裁64-Z1B00501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債務問題,迫不得已出外以謀生計,而數年未歸,至無收到裁決書,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AW-5962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7年4月6日16時23分,在國道一號南下44公里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警掣單當場舉發之違規情事,此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再查受處分人遭逕行註銷牌照之理由,乃因其在93年9月13日,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為警舉發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開立彰監4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命其應於95年5月25日前繳納1400元之罰鍰,並自95年4月25日起註銷牌照,該裁決書並於95年4月13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58號」住所,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
該件裁決書既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彰化市○○路郵局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即不得謂該送達有何不合法之處。
至受處分人雖陳稱:伊並未居住該送達處所致未獲悉云云。
惟: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事件後,迄今仍設籍於上開住所地址,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受處分人顯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至明,則原處分機關據此送達裁決書,於法並無不符。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前次違規事件,註銷其牌照,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在牌照逕行註銷後無照期間駕車為由,依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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