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603,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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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03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5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J4A0467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於民國95年3月23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埔心鄉○○村○○路39巷16號,並於同日寄存於埔心郵局,且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於84年間即為上址,至今未變更,亦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參,揆諸首揭法規,該裁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

該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遲於97年4月25日始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已逾法定期間之規定,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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