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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7月3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經異議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9月22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97年度交抗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HC-310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 月24日1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與建國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為警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並無違規,與執勤員警開立之罰單事實不符,且警員亦無當時違規照片得以舉證,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1月24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C-310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彰化縣田中鎮○○路與建國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員警張建興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1月24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情節,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張建興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是一次有兩輛車子違規,一部是異議人駕駛的HC-3101號自用小客車,另一部是乙○○駕駛的RJ-3515號自用小貨車,兩輛車前後違規,是異議人先違規,異議人在紅燈之前已經緩慢速度,他是沿斗中路由西往東行駛,行駛至建國路口前,已經是紅燈,當時其有對異議人行進過程中以數位相機連續拍攝,當時異議人對舉發有意見,因對同時違規之乙○○製作訪談紀錄等語,並庭呈照片及乙○○之訪談紀錄以證其說。
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稱:伊在97年1月24日13時45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與建國路口因沒注意交通號誌而闖紅燈,當時僅有兩部車闖紅燈,伊開在後面,前車經過路口時,伊有看當時交通號誌,所以可確定前車闖紅燈,前車車牌確實是號碼HC-3101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核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異議人及乙○○2人駕車闖紅燈之照片在卷可稽,故證人張建興所言應為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翻拍照片6紙、彰化縣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訪談筆錄1紙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前揭自用一般小客車,在上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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