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訴,16,2008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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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其彰化縣和美鎮○○路10巷46號住處飲用洋酒,飲至同日晚間1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9V-4555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沿彰化縣和美鎮○○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路段與彰美路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7GC-620 號重型機車搭載姚國華,沿彰美路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股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及右尺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詎甲○○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報警處理,未救助遭撞擊受傷倒地之乙○○或將乙○○送醫救治等必要措施之情形下,僅稍作停留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0.4MG/ L。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4 頁、偵卷第6 頁)、證人姚國華(警卷第6 頁、偵卷第6 頁)及黃世賢(警卷第8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12頁以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19頁)、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2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被告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反應已不及平日正常狀態,依上揭說明,將影響駕駛而造成公共危險。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倒地,且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復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本件被告既知其駕車撞及告訴人,理應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僅因害怕,即行駕車離去,嗣始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 月4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風險,於飲酒後執意駕車,嗣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後,僅稍作停留即逃逸,未下車救護告訴人,足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且其酒測濃度值達每公升0.4 毫克,所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已支付賠償金額,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均見本院卷),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積極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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