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訴,20,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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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16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7057-JY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大村鄉○○路10-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路人陳黃金定亦疏未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禁止穿越之大溪路地段由南往北穿越道路行走,甲○○仍貿然行駛,因雙方均有前揭疏失,致甲○○煞車不及而碰撞陳黃金定,陳黃金定倒地後,受有胸內出血、腹內出血、盤骨骨折、腦內蜘蛛網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黃金定之子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2紙附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於看見被害人橫越馬路前及時煞停,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照片10紙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有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按,暨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2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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