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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秀水鄉○○村○○街328號之「劦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平日負責對外聯絡拜訪客戶、招攬業務及公司內部生產業之管理,係以駕駛工作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3913-JG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李厝橋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沿無標線狹路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道路,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撞擊林婉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P8-468號機車(沿李厝橋上東往西方向行駛),致林婉婷受汽車撞擊後,頭部先撞擊甲○○車輛左後方玻璃,人再倒地受傷,經送往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後,仍因顱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不治死亡,甲○○於事故發生後,先下車救護林婉婷,並打電話呼救119,請其派人到場處理,嗣為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為犯罪人,自願接受本件刑事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附卷足憑。
另被害人林婉婷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顱內出血、出血性休克及外頸動脈割裂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足憑。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揭事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係日間自然光且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天候、路況均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劦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平日負責對外聯絡拜訪客戶、招攬業務及公司內部生產業之管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係以駕駛工作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案,且在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並對員警承認其為駕駛等情,有警詢筆錄、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報案人欄所載為憑,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嚴重創傷,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家屬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亦表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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