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訴,36,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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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6年11月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S-443號員林客運車輛,自彰化縣二林站出發前往溪湖站,沿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8時15分許,進入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87號之員林客運溪湖站(下稱溪湖站)內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進入車站後應減速緩慢入站,且注意車上之乘客與車站內候車之旅客安全,復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注意大客車後車身是否會在進站時擦撞到,而未注意到當時車輛仍往前行駛,應避免撞擊到前方之人,適其前方有行人李花專穿越溪湖站,致李花專遭撞擊後跌倒,並遭大客車右前輪輾過身體,致李花專受有出血性休克、頭部損傷合併臉部、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右前臂、右手、右膝、右內踝開放性傷口、右尺骨近端骨折、兩側股骨骨幹、右脛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溪湖站內旅客見狀,高呼有人在輪下,乙○○始知肇事而停車,經救護車將李花專送往行政院署立彰化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2時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身亡。

而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張仁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紙在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以駕駛大客車為職業之人,於案發時駕駛大客車進入溪湖站內時,自應依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前進,注意車上乘客與車外行人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業務上之過失。

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復有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消防局派遣單、相驗照片6紙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按,暨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致罹此犯行,且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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