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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洪毓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下午4 時
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7年1 月17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 月5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9-7539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功湖路台電高幹37號電線桿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路況良好、交通流量正常,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沿功湖路機車道直行騎腳踏車之甲○○,致甲○○跌倒於地,身體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然乙○○於駕車肇事並致人於傷後,竟未停車協助甲○○,反而意圖脫罪而駕車逃離現場(嗣乙○○賠償甲○○新臺幣6 萬元,經甲○○收受,雙方成立調解,故過失傷害部分視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玫金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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