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訴,39,200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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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洪毓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1 月17日(起訴書係明顯誤載為同年月5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9-7539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功湖路台電高幹37號電線桿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路況良好、交通流量正常,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沿功湖路機車道直行騎腳踏車之甲○○,致甲○○跌倒於地,身體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巿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雙方業於97年1 月29日在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97年2 月12日以97年度核字第1666號核定在案,有上開調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97年度核字第1666號卷宗查明無訛。

又該調解成立內容載明:「對造人(即告訴人)並放棄民刑事追訴權。」

等語,亦有該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

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及本件調解書之調解事由、記載意旨,已足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部分有同意撤回告訴之意,並經載明於調解書內,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已因97年1 月29日調解成立而視為於該日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從而,檢察官誤於97年3月26日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有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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