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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任職於「益隆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該公司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M-833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沿彰化縣埤頭鄉○○路8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彰水路102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速限之時速40至50公里許之速度行駛,適有陳美鑾騎乘車牌號碼KUN-850 號重型機車沿彰水路102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於上開時間行至該路口,甲○○發覺時已閃避不及,駕車撞及陳美鑾上開機車並輾過陳美鑾下肢,致陳美鑾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額臉部擦傷、下肢碎裂性骨折(兩側下肢各約47×19×9 公分挫裂傷,係車輪輾壓傷)之傷害,嗣因上開下肢碎裂性骨折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
甲○○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4 、28頁、本院97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10、12頁)及現場照片14張(相驗卷第16頁以下)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並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卷第13頁)、相驗筆錄(相驗卷第2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2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0頁)、相驗照片7 張(相驗卷第43頁以下)附卷可參。
再者,被告受僱於益隆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送貨業務,案發當日甫於上午11時30分駕車自公司出發,欲運送貨物至客戶處,有該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1 紙(相驗卷第24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
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凡此均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駕照,且係以駕駛為專業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所示,當時為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駕車,且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創死亡,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至警局之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15頁)可稽,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係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之本案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貿然超速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衡酌被害人家屬喪失親人之苦痛,及頓失至親生活劇變之煎熬,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支付賠償金額,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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