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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6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 月3 日凌晨,駕駛其不知情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QK-5175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同鎮員林國宅友人住處,於同日凌晨0 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鎮○○里○○路與和平東街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越上開交岔路口,而同一時地,適有乙○○與丙○○共同騎乘車牌號碼NOI -988 號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越上開交岔路口,甲○○因避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肇事,致乙○○與丙○○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雙手外傷等傷害;
丙○○受有頭部外傷、兩膝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甲○○於肇事致乙○○、丙○○受傷後,竟因恐為警認定其有酒後不能安全駕車情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乃未下車察看,且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乙○○、丙○○採取必要之救護,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而即行駕車離去現場。
嗣為警循掉落現場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伍倫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本件被告既明知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等人車倒地,理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即速行駕車離去,嗣始經警查獲,其確有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車行駛道路,又於肇致車禍並使被害人受傷後,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其事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參,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前於86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86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既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佐,則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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