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撤緩,27,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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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9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5年7月2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2月20日、 95年3月9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院於96年7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8月6日),以96年度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96年9月3日確定。

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雖對行為人較不利,惟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及第76條規定。

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撤銷緩刑均應依新法規定,故就撤銷緩刑而言,並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584號、95年度抗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5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9號、95年度抗字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

而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 6月30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判決(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5692號)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5年7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顯仍於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為之,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6月之期限,由立法理由觀之,乃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36號決議)。

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之95年2月20日、同年3月9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並得易科罰金,而於96年9月3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供考。

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如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應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97年3月3日)以前為之。

然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書,遲至97年3月14日始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14日彰檢良執丁97執聲245字第10037號函送本院,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前揭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考,其聲請已逾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期間限制。

是檢察官上開援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據以聲請撤銷緩刑,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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